X先生与Y女士都是葡萄牙籍华裔,他们于1985年1月13日在里昂的葡萄牙领事馆结婚,之后便一直生活在里昂。
可是多年的家庭生活却出现了问题,Y女士越来越看不惯丈夫的一些行为举止,然而无奈孩子还小只好忍气吞声。一直到2002年7月29日,Y女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要求与X先生无调解离婚。
2003年10月29日里昂当地家庭事务法官判决如下:
1. 认为该离婚案的责任方是丈夫;
2. 要求X先生支付经济赔偿共计30490欧元;
3. X先生支付Y女士8000欧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支付900欧元的诉讼费用赔偿。
X先生对该判决不服于12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Y女士也因为新的判决中没有做出对她更为有利的经济补偿而心怀不满。
原来,X先生和Y女士在该审判之前就已经于同年的10月3日在葡萄牙申请过离婚,当时在法院同样判决了X先生是其家庭破裂的责任方,但是却没有要求X先生对Y女士之后的生活负担赡养费用或给与经济上的赔偿。于是两人很快地又在里昂的法院对薄公堂,但是结果仍然不令二人满意。
法庭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地123条的规定对X先生的上诉予以受理。
法庭上,X先生指出:离婚的判决早在2002年10月3日在葡萄牙就已经完成了,而Y女士于2003年10月再次因此提起诉讼,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因此要求其赔偿3000欧元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支付X先生的诉讼费用800欧元。
而Y女士则要求法院拒绝X先生的诉讼请求。她认为葡萄牙的法律没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X先生严重藐视了法国的法律和法庭的尊严,所以要求法庭判处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支付1220欧元的罚款。Y女士认为葡萄牙的离婚判决破坏了公共秩序,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X先生应该向她支付赡养费和经济补偿的内容,完全地偏向于X先生。她认为葡萄牙的法律必须考虑到离婚后其中一方所应该获得经济赔偿这一点。同时葡萄牙的法庭在判决时没有证实他们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并在离婚后给与合理分配,其中包括他们分别位于法国和葡萄牙境内两处房产。葡萄牙法官宣判离婚是由其丈夫的过失引起的,而关于这一点,她没有任何异议。
最终法庭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可以依据2000年5月29日的《布鲁塞尔条例 II》来审理。根据条例的第二章第2 b条,葡萄牙法院有权宣判该队夫妇离婚,因为他们都是葡萄牙籍人士。而该条例的第三章第14条也规定,在一个成员国的判决会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内生效,而不需要再经过其他法律程序。维持原葡萄牙法院的的宣判结果。于是法庭宣判如下:
1. 维持原判决。
2. 在法国宣布反对葡萄牙法院对该离婚案的判罚。
3. 拒绝Y女士所有的要求以及X先生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
4. 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不适用于该案而判处双方各自支付诉讼费用。
律师提醒:
2000年5月29日的《布鲁塞尔条例 II》第二章第2 b条规定:成员国法院有权审判该本国国籍人士的法律诉讼。第三章第14条规定:在一个成员国的判决会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内生效,而不需要再经过其他法律程序。(摘自法国《欧洲联合周报》/石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