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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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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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