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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吸引留学人员来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短期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凭所持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随时出境。来津定居的留学人员,要求将因公普通护照换为因私普通护照的,市公安局予以受理;要求出境学习或工作的,本人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可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手续,审批办理时间不超过十天。
    
    二、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到企业工作的,由单位与留学人员议定;到事业单位短期工作的,由单位与留学人员议定,工作一年以上的,如需追加工资总额,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追加手续。
    
    三、留学人员回国后本人及家属的工作、生活安排及有关服务问题,由市留学服务中心负责接待,有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配合解决,必要时由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四、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择业自主,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提供服务。企事业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公证后生效。合同期满,留学人员可以继续应聘,也可另选择工作单位。
    
    五、对学成后在国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回国留学人员,企事业单位应依据其业绩、特长和水平,及时推荐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刚刚学成来津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可与本人议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半年,试用期满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对优秀者,可破格评聘,并发给奖励津贴。
    
    六、留学人员来津后所需办公用房、实验室、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各用人单位应予保证。所需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优先使用。
    
    七、聘用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协助为其提供二居室或三居室住房一套,并优先安装电话。暂无住房的,由主管区县局帮助解决。主管区县局暂解决不了的,可向市留学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租用来津工作留学人员周转住房。愿自费购买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贴,工作不满五年自动离职者,退回补贴。
    
    八、留学人员在国外或回国来津工作期间,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向我市提供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由用人单位视其技术、个人专利的实用价值,可以优惠一次性付给成果转让费;也可以按其经济效益中年创新利润不少于3-6%的比例提成奖给本人,连提三年。在国外承担我市科研课题,其成果在国内应用后产生经济效益的,三年内按不少于30%的税后利润奖励给本人。
    
    九、出国留学人员来津后可以领办、自办、合办、承包科研机构、各类企业,也可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成果向本市企业投资入股。个人以外汇形式投资入股的,享受外商投资待遇,也可以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在天津投资。外汇投资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该企业享受合资企业待遇。留学人员介绍外商来津投资,按有关规定付给中介费。
    
    十、来津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来津后的工作时间与出国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连续计算工龄;获得学位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位的年限也计算在工龄内。留学人员家属因陪读被原单位按离职除名处理的,在国内离职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连续计算工龄,原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仍有效。其子女入学由聘用单位或住所的所在区县教育局协助安排到附近较好的中小学就读。其家属就业由聘用单位和聘用单位主管区县局按照本人意愿,根据本人条件,从优安置。配偶在国内外地工作的可调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配偶是国内外地城镇居民的,户口可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配偶是农业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转为城镇户口,迁入我市。
    
    十一、留学人员在津工作期间可向市科委申请市二十一世纪青年科学基金或市自然科学基金,时间上不受一年一次申请的限制,审批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立项。亦可境外申请,批准后的项目保留一年的有效期,待来津落实工作单位后予以实施。
    
    十二、事业单位聘用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名额限制,需增加编制的,报编制主管部门解决。其中,单位的经费来源系由市或区县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相应增拨经费。
    
    十三、回国来津工作留学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一辆。留学人员回国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可根据海关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应聘留学人员向我市聘用单位无偿捐赠的仪器设备、仪表、零件、部件、化学试剂、图书资料等,凭聘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可免征关税。
    
    十四、上述回国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在国外正规大学取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出国一年以上以各种方式派出的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合作研究人员。留学人员来津工作,需向聘用单位提供本人护照、学历或学位证明及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留学人员证明;进修人员(含访问学者)需提供本人护照、进修成绩证明。以上人员还需提供在国外的科研成果、论文、专利证明和有关资料的复印件全文;出国前在国内评聘了专业技术职称(务)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职称(务)的评聘材料和证明。
    
    (原载1994年2月16日《神州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