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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转让未经政府批准无效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蒋云芸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4年10月,海口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合资经营海口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提供酒店大楼和总值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被告负责进行装修,提供所需设备和总值6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装修和设备的价格由董事会商定。合同于12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的酒店大楼工程基本完工,余下的几项工程经双方同意,由被告负责加以改造并连同装修工程一并完成。
    
    1995年9月,被告和海口市某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海口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根据该补充合同,被告因资金不足,征得甲方的同意,自愿将其股权的60%转让给海口市某装饰公司,海口市某装饰公司按该比例履行义务(被告原相应的义务)。但该补充合同上报后,未获得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批准。1996年5月由于被告一直拖延缴资,海口市某装饰公司也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酒店的装修工程陷于瘫痪状态,如果装修期限继续拖延会给合资企业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便于1996年6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一、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海口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由于被告长期拒不出资,显然已构成违约,因而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2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海口市某装饰公司受让了被告的60%的股权,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这类合同成立时必须获得批准,所以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也应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案中香港某公司与海口市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而成立的。香港某公司后因资金不足,虽征得原告的同意,自愿将其股权的60%转让给海口市某装饰公司。但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并没有批准该补充合同,因而原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原合同规定开展合营活动,履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未经批准的补充合同为依据。
    
    法院经过调查和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合资经营海口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是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合法根据;其它未经批准的书面协议、口头表示均是无效的。二、被告在合同书生效以后没有真正投入资金,应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三、香港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海口市某装饰公司的合同未经批准,转让行为无效。四、合同签订一年多来,一直没有得到认真履行。酒店至今不能开业未能达到经营的目的,双方关系现在到了无法继续合作的程度,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
    
    最后,法院判决:一、终止《海口市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合资经营海口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投资2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三、原告向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酒店大楼归还原告。四、香港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海口市某装饰公司的行为无效。五、某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