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财经资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鼓励留学人员入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哈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哈尔滨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设在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留学人员入创业园创业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自费出国(境)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含学士学位)的人员;在国(境)外工作并已入外国国籍,或已获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和留学地区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在某一领域进取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四条 创业园优先扶持开发我市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留学人员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优先扶持开发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企业。
    
    第五条 入园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一) 有关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明;
    (二) 项目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 企业注册登记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创业园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园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作为技术创新发展资金投入创业园,重点扶持企业的项目发展和技术创新活动。
    (三) 留学人员独资创办,注册资金可放宽到5000美元(或5万元人民币)。
    (四)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五) 企业因科研急需,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对留学回国人员自用的一定数量安家物品,海关凭市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免税进口,对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留学人员允许购买一辆个人自用的免税国产小轿车。
    (六) 在创业园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省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除减免规定费用外,适用国家有关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七) 企业租用创业园提供的办公用房,自创办之日起第一年免收30平方米房租金、生活用水电费和采暖费,第二年减半征收。
    
    第七条 留学人员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可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哈高新区管理部门出资设立留学人员创业资金,扶持留学人员开发、生产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以哈高新区管委会为主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优先扶持创业园企业。
    
    第九条 市科技部门已有的留学人员创业资金、各种科研经费向创业园企业或留学人员倾斜,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条 留学人员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创业园证明和工商执照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华侨暂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创业园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有突出贡献的,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短期来哈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本人要求取得哈市常住户口的,凭创业园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和《港澳同胞、华侨暂住证》,可直接到市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留学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二条 随留学人员从国(境)外来哈市的未成年子女,小学、初中可就近入学,市教育部门负责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国(境)外生活5年以上的,在语言适应期(3年)内升学,归侨眷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加分政策。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园取得的合法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四条 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含硕士学校)的留学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享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第十五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哈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