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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招商引资工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五荒”开发及旅游景点开发建设等项目,以及收购、租赁国有企业。
    
    第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新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及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业年度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返还。
    
    (二)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予以返还,返还期为5年。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返税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以及收购、租赁国有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可由财政部门继续返还。
    
    (四)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3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税款的60%;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用地优惠待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变更土地登记费按50%收取。一次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给予减收应缴总额20%的优惠;一次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先缴纳30%,余额分期交付,5年内缴齐。
    
    (二)投资建设非营利性公用设施项目的,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收购市属及其以下亏损、关停、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租赁本款规定的企业,土地租金按规定的50%收取。
    
    (四)利用国有荒地植树育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权归己,可以继承。需要转让、出售林权的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使用费,依法办理转让、出售手续。
    
    (五)外商投资举办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设施,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免缴土地出让金。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可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租赁国有企业,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时,根据资产质量双方协商定价,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以上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外国投资者兼并承担的债务,5年内可先付息,后还本,5年后还款仍有困难的,贷款银行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展期,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优先安排享受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政策。
    
    (二)鼓励外国投资者收购市属及其以下国有中小型企业全部产权,其中属于停产企业,或现有下岗职工占该企业人员总数的50%以上(含50%)的,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5年内合额返还地方税。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租赁市属国有企业,接民全部离退休职工的,有关费用可以从净资产中核减;接收全部在职职工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也可以一次性买断工龄。
    
    (四)外国投资乾收购国有企业,可以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名称;允许使用原企业品牌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市区落户,并免收各种费用,在此基础上,投资每增加10万美元即可多安排一名亲属落户,最多可达6人。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实际到位资金8万美元,可按《哈尔滨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给其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举办的各类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用工方式,职工工资福利标准。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九条 凡投资额较大或者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外国投资者,经本人同意,可受聘为同级政府的经济顾问,其中符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规定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一事一议,一企一议。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举办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