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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开禁”

2004年11月25日

    
    中国将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可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设立从事直接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商务部日前对外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规定将在一个月后施行。规定指出,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规定还指出,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强调,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外商投资性公司可经营五大业务
    
    《规定》共31条,对外商在华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资格、提交材料、审批手续、经营业务等方面的事项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按照办法规定,外商可独资或合资设立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但是,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设定门槛:3000万美元
    
    办法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同时对不同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则给出了不同的门槛。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业务范围大幅放开
    
    《规定》指出,投资性公司可以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或受其所投资企业的委托进行采购、平衡外汇、技术与员工服务以及提供担保等服务,或者进行研发技术服务、咨询服务以及服务外包业务等。其中,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
    
    地区总部可经营更多业务
    
    《规定》指出,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除可从事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业务外,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申请获准的,还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来源/北京现代商报,作者/王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