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实录:
  主持人:野律师您好!十分荣幸邀您做客中国侨网为网友解疑答惑。在网友提问前,您可以简要介绍一下您自己和您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吗?

野炳恒:我是野炳恒,现任北京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创始合伙人、专职律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为侨资企业服务法律顾问团”特邀律师、西安市外侨办特聘“西安市涉外涉侨法律服务站”主任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成立于1993年1月,是经司法部门批准的我国最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我国最早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中银现有律师和工作人员约1800人,大部分律师获得国内及国外著名学府的硕士和博士学位,且多数律师具有在政府、企业、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或执业的经历,均在法律和商业领域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无论是在传统法律服务领域,如银行融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公司事务、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劳动法、争议解决以及证券业务中,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如私人股权投资、破产、税务、不良资产、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和杠杆收购业务中,中银律师一直是处于各个领域的最前沿和领先地位的律师事务所之一。2015年2月,中银律师事务所被《亚洲法律事务》(ALB)杂志评选的“2014年中国最大25家律所”,位列第3名。

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西安律所”),由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并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于2012年11月正式成立,接受陕西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陕西省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中银西安律所为中银律师事务所在境内的第二十个分支机构。

中银西安目前下设公司证券、建筑与房地产、仲裁与诉讼、知识产权、金融业务、政府法律顾问、涉外涉侨法务部等业务部门。律所实行公司化管理、团队化运作、网络化办公、合伙人办案(项目)负责制。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约30名,全部为本科以上学历,其中三分之二拥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学位。

  主持人:您担任国侨办“为侨资企业服务法律顾问团”特邀律师有多久了?参与办理的涉侨经济纠纷多吗?在担任特邀律师的过程中,在与侨胞、特别是侨商的接触中,您认为侨胞投资中国的最大的法律或认识误区是什么?他们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投资权益方面普遍存在的困难是什么?今后侨胞在投资过程中要重点关注哪些法律问题呢?

野炳恒:我担任国侨办“为侨资企业服务法律顾问团”特邀律师半年时间,参与办理的涉侨经济纠纷还是比较多的。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律风险认识不够重视,而且存在国内法律与国外法律规定冲突方面认识不够,造成结果就是出现法律风险责任扩大,争议纠纷不断,给华侨投资等带来巨大风险。

侨胞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投资权益方面的普遍困难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即华侨华人自身原因和外部原因。华侨华人自身原因主要是他们不了解中国国情,轻信人言,在寻求合作方和聘用管理人员时用人不当,重口头承诺,轻书面合同等,造成进入司法程序证据存在问题等。外部原因虽然包括我国法制不够健全等因素,但主要是与行政、司法权力的不正当、合法行使有关。一是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盲目承诺,导致超越法律许可范围不能兑现或因换届而不愿兑现。二是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存在违法行政现象,管理越位、缺位、错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行业指导上,表现为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在个别执法上,表现为效率不高,服务意识不强,甚至是违规执法。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为保护纠纷地部门、企业利益,有关部门在行政协调、仲裁和司法审理中对牵涉纠纷的当地企业时常出现不同程度的偏袒,造成积案、要案处理周期长、进度慢、难度大;已判决的案件“执行难”的情况比较突出。

今后侨胞在投资过程中要重点关注:行政方面:国家涉外投资政策、行政审批等更新变化;民事法律方面,国家涉外投资等法律的变更,合同法、公司法的具体在实际运营操作问题以及涉外争议解决法律问题。

主持人:您来自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我们知道,陕西是古丝绸之路的起点,也是新欧亚大陆桥的重要枢纽,与中亚各国的交往交流源远流长;陕西省目前正在主动将自身发展融入建设“一带一路”大格局中,抢抓机遇、向西开放,在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新起点上迈出了新的步伐。请问,作为资深法律工作者,从法律视角看,您认为陕西籍侨胞在国家建设“一带一路”过程中的优势是什么?他们和其他非陕西籍侨商在投资建设陕西、参与“一带一路”整体建设过程、特别是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业体发展境外合作过程中,需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有什么需要特别关注和防范的法律风险点?您能为我们的侨胞解决这些问题、面对这些风险点提供些法律方面的建议吗?

野炳恒:海外华人华侨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独特资源,具有雄厚的经济科技实力、成熟的生产营销网络、广泛的政界商界人脉以及沟通中外的独特优势,他们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中可以大显身手、大有作为。同时,熟悉驻在国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与风土人情,对中国和家乡情况都很熟悉,是连接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天然桥梁和纽带”。在全面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新形势下,我们应该要把这一“天然桥梁和纽带”打造得更好,激发沿线侨胞参与祖(籍)国和住在国建设的激情。

侨商在投资建设陕西、参与“一带一路”整体建设过程、特别是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业体发展境外合作过程中,需注意:在侨企业在设立、经营过程中维权的法律风险;融资的法律程序;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企业运营风险;人力资源管理风险等。

侨商应该关注:在华企业设立的特许经营,设立的法律程序,相关的优惠政策和限制政策;制定常用的相关产业合同,注意合同的签约风险和规避,向专业律师咨询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了解我国和所在国知识产权的现有法律法规,包括知识产权的尽职调查、合理使用、转让以及侵权的相关规定;注重运营中的法律风险规避,聘请律师等顾问做好风险防范;人力资源主要是劳动关系法律风险,主要是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确保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有机结合,避免产生大的劳资纠纷。

  主持人:下面,我们开始在线咨询,欢迎广大网友积极提问。
  泡泡花网:我想问一下律师,现在都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国民待遇”,可据我所知,我们国家对华侨也有“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方针。我是归国华侨,在遇到纠纷、遇到诉讼时,亮明“侨”的身份和不亮明“侨”的身份有什么利益上的区别吗?

野炳恒:1957年中侨委确定了“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八字方针,把侨务工作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紧密联系起来,积极引导归侨、侨眷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同时制定了一系列利用华侨资源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政策,鼓励归侨侨眷和国外亲友保持联系,鼓励华侨回国投资兴办实业,扩大和加强华侨爱国统一战线。这表明,国家在经济建设等各个领域对华侨都有相应的政策倾斜,但是在遇到纠纷诉讼时,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高调离席:律师您好!我知道法院的法庭一般都有人民陪审员。我想问,一般在审理涉侨案件的时候,法院会安排侨界的陪审员参加?

野炳恒: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一审案件的审理,并且一个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是随机产生的。因而,在一般的涉侨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不一定是侨界人士。

  命运:我是从加拿大回国投资的华侨。在面对劳资、股权、经贸等纠纷时,我们主要通过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三种方式解决。现在都提倡依法治国、维护司法独立公正性,可是我们发现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时候真的很麻烦,手续繁杂、时间消耗、人力消耗、资财消耗等等都很大,所以不到万不得已我们不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可是调解、仲裁方便是方便,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您能对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的利弊简要介绍一下吗?什么情况下,采用调解比较好?什么情况下,采用仲裁比较好?什么情况下,采用诉讼比较好?

野炳恒:鉴于目前实践,调解可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独立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包括如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消费者保护协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等)的调解;仲裁调解,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太原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等。诉讼内调解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合意,法院制定调解书,调解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外调解,调解协议经过法院司法确认,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的优势主要在于程序简便,灵活,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双方互相让步,便于以后保持长期合作;调解的弊端就是:调解协议的履行容易出现困难,必须先经司法确认,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出现对方不履行的情况,执行程序较为复杂。

仲裁则比调解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其公正性和彻底性更受到制度上的保障,纠纷主体拥有高度意思自治和充分的程序主体权,且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仲裁成本低,更多的体现了法的效益价值。仲裁效率极高、程序简便,“不公开审理”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仲裁“一裁终局”,除劳动仲裁以外,其他案件,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最终裁决,不能上诉。因而采用仲裁的解决方式,效率与风险并存。

诉讼则依据其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纠纷双方的平等,保障和实现了纠纷主体的权利,从而使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诉讼的弊端就在于程序严格,耗时较长。诉讼中原被告对簿公堂,气氛剑拔弩张,也不利于以后长期合作。

在具体实践中,属于急需解决的纠纷、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对方诚信良好能够履行调解协议或者仲裁裁决、或者双方还有长期合作的意愿等都比较适合采用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鉴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严格与严肃以及耗时性,若与对方为竞争对手,采取诉讼的方式削弱对方实力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小幸福:律师您好!我是一名正在打经济纠纷官司的侨商。我发现,证据在诉讼中特别重要,有的时候一个证据就决定了一场官司的输赢。但我发现,我收集的证据不一定就是法院认定的证据,上周我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还不承认。我想知道,到底什么是合法证据?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法院才能认可?

野炳恒:证据有三个基本特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是指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收集的程序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主要就从证据的三性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乌衣逸士:律师您好,我是来自德国的侨商。请问,如果北京的公司和欧洲的公司签订合同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该在北京的法院打官司还是在欧洲的公司打官司? 合同里是否可以注明 一旦发生纠纷在北京的法院进行审理?欧洲公司是否必须应诉?谢谢。

野炳恒: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因此,如果发生纠纷,要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为了便于解决纠纷,合同中可以约定纠纷由北京的法院进行审理,欧洲公司应当应诉,这其中只不过是涉及到法律文书的国际司法协助问题。

  风雨中痴缠:律师您好!2013年就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4条规定了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事务时,可以凭中国护照来证明身份。可是实际上,在有些地方,我们华侨拿着中国护照去买房,人家不认;即便买了房,又不给办产权;已办产权的,又不能抵押、撤押,特别麻烦。您说我们应该怎么维护我们的权利呢?怎么才能让我们的护照真的能当身份证使呢?

野炳恒:护照当身份证的用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14条明确规定: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和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时,可以凭其持有的中国护照来证明其身份。

关于房屋产权问题应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的规定保护华侨自身权益。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小意境:您好!我是一名侨团的负责人。我们会里有一些侨商,在国内打官司已经胜诉了,可就是执行不下去,给这些侨商带来了新的烦恼。您能介绍一下,为了确保执行,在排除非法律因素(比如社会因素)的影响后,事先我们要作哪些法律上的准备,比如说财产保全,比如说冻结、抵押等等纯法律技术手段,才能有尽可能多的可能,让法院有利于我们的判决执行下去?

野炳恒: 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法院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强制措施基本有:(1)查封;(2)扣押;(3)冻结;(4)搜查;(5)变买;(6)划拨;(7)拍卖;(8)提取;(9)强制退出土地;(10)强行迁出或拆除房屋;(11)其他强制措施。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让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发行金,承担强制执行的费用。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如用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罚款、拘留直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因此,如果案件最终会走到申请强制执行阶段,那么事先就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状况,包括:银行账户、投资等;如果是相关执行财产的案件,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晴空末岛:请问您的律师事务所在海外有分所吗?和海外律师事务所有合作吗?我们在海外也需要法律服务,如果能有涉侨背景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给我们服务,我们心里踏实。

野炳恒: 中银律师事务所基本在全国各省都有分所,我们中银律师事务所与法国、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藉此以保障中银律师的客户在世界范围内迅速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并且中银律师的工作语言包括英语、法语、德语、日语、韩语和俄语,能为全球不同需求的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梦仙境:律师您好,请问货物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受到部分损害,还有一部分未受损。对保险公司投的险种是一切险,请问如果要是索赔的话能否请求货物全部赔偿?对于耽误的工期能否请求赔偿?谢谢。

野炳恒:遵循“判断责任看原因,赔付多少看损失”的做法,商业保险秉承的是“补偿”原则。对于投保了一切险的海上货物运输来说,保险公司赔偿的只是损失部分,因而货物的损失部分和误工期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对于货物没有损失的部分则不赔。

  恰逢:律师您好,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但还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人至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我想不再转让,申请恢复原外商独资企业。请问外经贸部门或法院能支持我的请求吗?谢谢。

野炳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需要根据你们股权转让合同具体约定履行,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企业手续。

  瑶冰魄:律师您好!我是一位美国华侨,通过网上与一家南方的公司订制开发一套网站系统。按合同,对方不但超完成时间1个多月,而且对方也不按要求制作好网站功能。我叫他们按合同要求修好它,对方不但没做修改还要求付第二次款给他们先,不然就威胁今天切掉我的网站主机。钱倒不是多少,但他们这样没信用和无赖做法让我很愤慨。我想请问如何用法律来制裁他们?

野炳恒:你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你方的损失。如果对方严重违约已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你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你想要的幸福:您好,我是韩国侨商,我们一家贸易公司与中国的一家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中方要求付一定的保证金,我们同意了这一要求,并合作了几年。但中间因为各种原因,中途停止了独家代理协议,但中方却以种种理由不返还这一保证金,所以现在想找回这部分保证金,不知应该如何解决?谢谢。

野炳恒: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定金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定金罚则既适用于给付定金方,也适用于受领定金方,具有双向惩罚性;而保证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不具惩罚性,只有补偿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最高不超过总合同的20%。若未明示是定金,则保证金不能理解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所以,根据您的陈述你们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应当理解具有定金作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偿还。但是,还是需要看你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具体约定。

  毫无代价:律师您好,我在香港经营一家公司。我打算转让我公司拥有的一家加拿大公司的部分股份给一家中国公司。我想知道我们这家香港公司在转让时有没有公司法上的限制,应参考中国公司法还是加拿大公司法,还是香港公司法?谢谢。

野炳恒:该问题涉及到香港公司向内地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内地公司收购香港公司股权问题以及内地公司海外股权并购问题,因此该转让行为必须同时受到中国公司法、加拿大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的规制。具体受到何种限制,可以参考三地相关法律。

  糖稞:律师您好,我是来自法国的侨商,我想咨询我的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现在我想同国内一家私营企业共同出资购买同一套办公楼,是否可以?产证上是否挂两家公司的名字及份额?

野炳恒:可以购买中国的办公楼,法律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定。由于你们是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证上可以挂两家公司的名字也可以注明各方所占份额。

  主持人:感谢野炳恒律师的精彩回答,本次“为侨资企业法律服务网上活动月”活动圆满结束,感谢各位律师及网友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