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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华侨子女房产继承纠纷案

2017年05月25日 16:22   来源:中国侨网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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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金煌、姚宝妹于1934年2月1日结婚。陈金煌于1990年1月2日在雅加达去世。姚宝妹于1996年2月29日在雅加达去世。两人育有十个子女,其中3人去世,7人健在,分别是:陈某兰、陈瑞春(于1989年11月4日去世)、陈瑞文、陈某金(于1993年7月26日去世)、陈玉娟、陈某福、陈某英、陈瑞焕(于2000年5月9日去世)、陈玉华、陈瑞朗。

  陈某金未婚,但育有一女陈某莉。1957年陈金煌买受取得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76号(原乌山路16号,又名永胜号大厦)房产。1988年4月13日,陈金煌出具赠与声明书,表示将上述房产赠与陈某福、陈某金所有,并在声明书上捺印。该声明书经新加坡首席检察官及马来西亚驻新加坡高级专员公署认证。1988年5月19日,陈金煌发信函给福州市中国银行华侨服务部黄友钦,告知其将上述房产“由我名下无条件换至我儿子陈某金、陈某福贰人名下所有……”,信函上加盖有陈金煌、姚宝妹私章。该两枚印章与两人与,预留给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市支行的印鉴片中印章一致。1992年诉争房产过户至陈某福、陈某金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榕鼓S字第062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榕鼓S共字号第0096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3年7月,陈某金死亡。2002年5月28日,由陈瑞朗、陈某英、陈玉华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其3人放弃对诉争房产中属于陈某金所有的部分的继承权。同时声明称:陈金煌与姚宝妹生前育有5个孩子即他们3人和陈某福、陈某金。而陈某金生前未婚、未育,也未收养子女。

  2002年6月6日,陈某兰受陈某福委托,到福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02)榕公证内民字第4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为:因陈某金死亡,其未婚,亦无子女,而其父亲陈金煌先于其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诉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金所有的部分应由其母亲姚宝妹继承。因姚宝妹于1996年死亡,生前无遗嘱。而姚宝妹生前与陈煌金共生育5个孩子。故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金所有,原本由姚宝妹继承的部分,转由陈某金的兄弟姐妹陈某福、陈瑞朗、陈某英、陈玉华共同继承。由于陈瑞朗、陈某英、陈玉华均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所以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金所有的,应由其母姚宝妹继承的部分转由其兄弟陈某福继承。

  据此,2002年7月19日,陈某福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书(榕房权证G字第020148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榕鼓国用2002字第53294号)。现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保管。目前该诉争房产正处于拆迁阶段。

  二、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陈某兰、陈某英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意见:

  (一)、陈金煌未经共有权人姚宝妹的同意,单方将共有房产赠与的行为无效。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并不享有明确份额的所有权,陈金煌的《赠与声明》应为整体无效。

  (三)、姚宝妹在中国银行所留印章仅限于在中国银行特定业务范围内使用,并不能证明该印章在其他场合使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四)、被告陈某福在办理(2002)榕公证内民字第4265号继承权证明书过程中,隐瞒了陈某金生育有子女以及陈金煌及姚宝妹共有11名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其继承陈某金遗产行为应为无效。

  (五)、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请求确认被告继承陈某金遗产行为无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因《赠与声明》并无诉争房产共有人姚宝妹的签字盖章,陈金煌的未经共有权人姚宝妹的同意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陈某福在办理(2002)榕公证内民字第4265号继承权证明书过程中,隐瞒了陈某金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独占本案诉争房产,其继承陈某金遗产行为应为无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合同和民事行为的无效系法律所代表的公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确认违法的合同无效,而且表现为取消违法合同依产生的效果以及使违法合同确立的事实状态归于消灭等。确认合同的效力,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做判断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其次,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再者,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判令败诉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法院关于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

  因此,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角度,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确认合同的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另就本案而言,本案系确认之诉。若原告所诉合同、行为被认定无效,结果是原告等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享有继承权的人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的权利,以永久持续为其本质,不因时间经过而灭失。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本案所涉及的赠与行为及继承行为的效力问题。首先,诉争的房产属于陈金煌与姚宝妹的夫妇共同财产。夫妇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陈金煌的赠与声明书合法有效。在陈金煌作出赠与声明书后的不久,其与妻子姚宝妹就发信函至福州市中国银行华侨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黄友钦,将赠与之事告知并委托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在该信函中,均加盖有夫妇两人的印章。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就有有关私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行业行为习惯,个人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纵观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夫妇两人预留给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市支行的印鉴片中,姚宝妹亦仅是留有印章,而陈金煌则是留有印章和签字。这些证据中可证实姚宝妹有通过私章来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习惯。故两人盖印章通知黄友钦办理赠与房产的行为已说明该行为是符合两个人共同授权的生活习惯,是两个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房产的赠与行为系陈金煌、姚宝妹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陈煌金单方处分夫妇共有财产而致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形。

  其次,被告陈某福、陈某金受赠取得诉争房产产权。诉争房产有两人共同共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相关规定,陈某金1993年去世后,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即50%的份额应由其母亲姚宝妹和女儿陈爱莉继承。1996年姚宝妹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其基于上述继承所得的诉争房产的权属部分应由姚宝妹的10个子女中健在的子女及已去世的子女的直系血亲继承。而现被告陈某福根据(2002)榕公证内民字第4265号继承权证明书中错误的事实而继承诉争房产中由陈某金所有的,应由姚宝妹继承的部分,因侵犯了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权利而无效。

  四、一审判决结果及依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71条、第7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第9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陈某兰、陈某英请求确认陈金煌与陈某福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福基于继承取得陈某金在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乌山路76号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行为无效。

【责任编辑: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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