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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2014年04月28日 11:28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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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吉林省华侨回国定居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颁布后回国申请定居吉林省的华侨适用本办法,对于此前已滞留在国内尚未定居的华侨,或以探亲方式回国因故滞留未归的华侨申请定居,适用此前一直沿用的滞留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相关程序和办法,由省侨办审批和签发定居证。华侨是指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关于华侨身份的认定,依据国侨办专门文件予以认定。

  第三条 受理和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符合定居条件的拟定居地县(县级市、区)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由市(州)级侨办复核,由省侨办审批并签发定居证。

  第二章 申请及申请材料

  第四条 华侨回国拟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的,需有相对稳定工作,能够保障正常生活来源,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且回国连续居住满三个月的,可提出定居申请。

  第五条 出生在国外或客观上无法回原户籍所在地定居的华侨,以投亲方式申请定居。除符合第四条规定外,所投奔的亲属关系一般应符合公安部门投亲定居相关规定。

  第六条 属于当地人才引进或资金引进申请定居的华侨,由专门部门予以确认,拟定居地既可以选择华侨本人现居住所在地,也可按华侨本人意愿选择定居地。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亲属代为申请。

  第八条 提出回国定居申请的华侨,应当出具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写定居申请书,表达定居意愿,说明符合定居条件的理由,签名、捺印;

  (二)填写定居申请表,真实准确地填写申请表所列内容,并对所填内容进行诚信承诺。随申请表附本人近期免冠小二寸照片(彩色、正面、白底);

  (三)出具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本人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四)提供有效护照或旅行证及复印件,并附有最后一次入境的验讫页。在国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儿童申请回国定居的,可凭国外出生证明,随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及复印件;

  (五)能够如实反映本人生活来源,保障正常生活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自有、寄住、借住或租住等反映合法固定住所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七)华侨回国拟回原户籍所在地申请定居的,需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原户籍信息、所持护照与身份对应信息等;

  (八)属于亲属投靠的,被投靠人需出具与投靠人关系证明、同意接受投靠人定居的书面声明、负责投靠人定居后正常生活居住、担保投靠人遵纪守法无未结刑事案件等书面材料,上述材料需经公证部门公证;

  (九)属于当地人才引进或资金引进申请定居的华侨,除(一)至(五)项外,由当地人才引进或招商引资专门部门出具专门证明和担保材料;

  (十)委托亲属代为申请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十一)侨务和公安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受理。拟定居地县(县级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接到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材料后,在确认所有书面材料无缺漏后出具受理单,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对提供的各种证照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加盖带有签名的专用印章。拟定居地县(县级市、区)侨办在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无未结刑事案件情况说明,回国后守法诚信情况说明;对于申请人回原户籍地定居的,提供相关记录及说明;对于投亲的,进行申请人无未结刑事案件情况说明,回国后守法诚信情况说明。公安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函复。

  县(县级市、区)政府侨务部门在申请理由符合规定要求、所提供材料充分可信的情况下应当受理。根据公安部门回函,提出定居意见,行文上报市(州)级侨务部门。

  第十条 市(州)侨办收到县(县级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定居规定且材料规范的,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定居意见,并行文报请省侨办审批。对于申请材料有明显问题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责成其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省侨办收到报送的华侨定居申请材料后,函请公安厅等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它情况,核查内容由省侨办根据需要确定。省公安厅等部门收到核查函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函复省侨办。

  第十二条 省侨办收到华侨定居申请材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书面回复市(州)侨办,获批准的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未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不予说明。公安厅等部门核查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侨办将获批的定居证及回复市(州)抄件通过机要途径送达到县(县级市、区)侨办,由县(县级市、区)侨办通知华侨本人或者代理人领取。

  第十四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华侨本人在此期限内持证、并出具其它定居材料,到拟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定居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重新向受理机关申请和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受理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省侨办在收到申请十个工作日内换发、补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第十四条规定送达。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侨办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侨办和省公安厅共同制定,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是否同意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职能由省侨办履行。县(县级市、区)侨办在受理定居申请时,有义务帮助申请人提供规范的申请材料。县级公安部门的核查为要约核查。

  第十九条 华侨定居申请的材料周转和传递时间不计入工作日;需要补充材料和更正内容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外侨办)

【编辑: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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