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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2014年04月29日 12:25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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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合法权益,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国务

  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盟、市级行政公

  署(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四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地的,或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地但

  拟投靠具有本地户籍直系亲属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境后在拟定居地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1年内居住累计满3个月的;

  (二)有合法固定住所,即华侨本人或拟投靠亲属有能够

  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应凭证的住房;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有保障本人正常生活的经济收

  入或存款,或者拟投靠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扶)养或赡养义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具备其他特别条件的,如人才引进计划、投资落户规定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 两寸正面免冠彩色近照2张;

  (四)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原住在国长期居留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盟、市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六)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

  (七)拟定居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和稳定生活保障证明;

  (八)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

  出申请。由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六条 盟、市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

  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盟、市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

  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自治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

  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盟、市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盟、市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

  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

  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印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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