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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2014年04月29日 12:30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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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颁布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原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出国定居的华侨;(二)出生在国外并且配偶或者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华侨。

  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和管理,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承担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受理。

  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对拟在本辖区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进行复核,并征求同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华侨在拟定居地落户的意见;区(县)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对华侨在拟定居地落户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后一次入境日期起至申请前已在国内连续居住满2个月或者申请前的一年内在国内累计居住满4个月;

  (二)在本市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三)经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户籍管理规定。

  第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人应为华侨本人,华侨系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华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申请的,除了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四)回国时所持的中国护照或其他入境证件;

  (五)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相关材料;

  (六)原本市常住户口注销证明;

  华侨在国外出生的,应当提交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本人国外的出生证明及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华侨未满十六周岁的还需提供本市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拟定居地的户口簿及与拟定居地常住户口居民的亲属关系证明;

  (八)拟定居地的房产证明(房屋产权证、租赁公房凭证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

  (九)拟定居地房产权利人同意接纳华侨落户的证明(房产权利人是华侨申请人本人的可以免交);

  (十)审批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他证明。

  申请材料须交验正本核对;如系外文的,还需提供由本市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第七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询拟定居地区(县)侨务部门的意见;区(县)侨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询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意见;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收到区(县)侨务部门征询函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落户审核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区(县)侨务部门;区(县)侨务部门收到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复核意见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一并提交受理部门。受理部门收到复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审批部门。

  第八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复核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申请人有关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审批部门核查函后协助核查,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审批部门应予批准并于收到报送的复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受理部门、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而申请人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三)拟定居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落户条件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 受理部门根据审批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者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

  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和审批的总时限为52个工作日,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及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除外。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受理部门通知取证时间的3个月内领取《华侨回国定居证》并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向受理部门提出换发、补发的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交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受理部门根据审批部门重新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华侨身份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并且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后,申请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受理部门、审批部门通知补正材料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部门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申请条件变更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一)拟定居地房产权利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拟定居地房产权利人的意见发生变化,房产权利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法律效力强于原接纳华侨落户意见书的。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失效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以下情况,《华侨回国定居证》失效:

  (一)申请人或者房产权利人在申请后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前主动处分房产权利,致使申请人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二)《华侨回国定居证》过期的。

  第十五条 原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后迁入本市或者外地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再出国定居的华侨,适用本实施办法。由外地迁入本市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再出国定居的华侨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原具有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如原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书面同意落户证明,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旅居国外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华侨身份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本市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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