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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贯彻《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

2014年04月29日 12:39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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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侨办、外交部、公安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注销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回国在非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五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当地有房产或正规租房,或在当地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 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退休金、养老金可转回国内领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

  4.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六条 华侨向非原户籍注销地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的,除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国外出生的16周岁以下的华侨子女,且符合拟定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申请到父母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

  2、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已恢复本省户籍的配偶所在地定居的;

  3、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政策的。

  第七条 华侨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本人或监护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二张;

  4.申请前两年的出入境记录;

  5.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7.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持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同时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亲属《居民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8.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本人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承诺书;

  9.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10.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华侨申请到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华侨需提供

  1.第七条1-8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父母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中文的,应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4.申请随父母落户的,应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落户的,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居民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华侨需提供

  1.提供第七条1-8项材料;

  2.结婚证正本及复印件。结婚证明是外文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在国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华侨需提供

  1.提供第七条1-8项材料;

  2.符合拟定居地有关落户政策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华侨在省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外事侨务部门负责办理。县级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核、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外事侨务办公室的征询函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

  县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县级外事侨务办公室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省外事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认为需要核查出入境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外事侨务办公室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的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应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受理机关领取。逾期未领取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七条 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华侨回国定居证》,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设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外事侨务办公室。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办并通报省公安厅。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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