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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2014年04月29日 12:44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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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对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理机关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华侨拟定居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区侨办)负责受理,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侨办)负责审核,湖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事侨务办)负责审批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省外事侨务办可直接受理华侨回省直单位所在地定居的申请,市州侨办可直接受理华侨回市州直单位所在地定居的申请。遇有需安置来湘定居华侨的情况,省外事侨务办、市州侨办可直接受理华侨来湘定居的申请。

  三、申请条件

  华侨申请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华侨入境后在拟定居地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一年内居住累计满3个月的。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三)有合法固定的住所。

  (四)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华侨申请到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定居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拟定居地与子女一同生活的。

  (二)在拟定居地与父母一同生活的。

  (三)与拟定居地居民结婚3年(含3年)以上的。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具备其他特别条件的,如人才引进计划、投资落户规定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四、申请材料

  (一)提交本人的书面申请,如属委托办理,还需委托人提供华侨本人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经公证的关系证明。

  (二)领取并填写《湖南省华侨回国定居审批表》。

  (三)提交二寸白底正面免冠近照二张。

  (四)交验护照和国外居留资格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五)如拟定居地属非原户籍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六)提交或说明具备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

  1、在拟定居地与子女一同生活的,应提交子女关系证明、该子女有能力赡养的保证书或本人有足够生活保障的证明;

  2、申请夫妻团聚的,应交验结婚证明,并提交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

  3、特殊情况需来湘定居的华侨,由省外事侨务办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五、申请程序

  (一)拟回国定居的华侨向拟定居地县(市、区)侨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接受相关事项的询问或补充相关材料。

  (三)经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领取《华侨回国定居证》,华侨凭证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居民身份证手续。不予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可在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一次复议的申请。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县(市、区)侨办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包括:回原户籍地定居的,申请人的原户籍注销情况;到非原户籍地定居的,其子女或父母或配偶是否为本地户籍,或是否符合人才引进、投资落户等特别条件。如不符合落户条件,有哪些不符合落户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侨办的征询函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县(市、区)侨办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初审意见,如不同意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同意则签具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州侨办。

  (二)市州侨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如不同意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回复县(市、区)侨办,如同意则签具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外事侨务办。

  (三)省外事侨务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书面函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公安厅收到协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省外侨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书面说明理由。省公安厅协查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四)不予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七、定居证管理

  (一)省外事侨务办将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县(市、区)侨办,由县(市、区)侨办通知华侨本人或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二)《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申领居民身份证,逾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视同自行放弃回国定居。再拟回国定居的,需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三)《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或授权委托人可向原受理申请机关提出换发或补发申请,省外事侨务办收到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送达县(市、区)侨办。

  (四)《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外事侨务办根据国务院侨办规定的样式印制。

  八、其他事项

  (一)县(市、区)、市州侨办应当协调同级公安机关,就回国定居华侨在当地办理落户和申领居民身份证达成一致意见。

  (二)各市州侨办综合各县(市、区)侨办上一年度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情况,于每年二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外事侨务办。省外事侨务办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于每年三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办,同时函报省公安厅。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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