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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3)

2014年04月30日 14:55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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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它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编辑:罗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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