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九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九十七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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