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百一十条 《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各方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该分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以及该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该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解散或者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者核准事项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申请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3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四)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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