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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办法

2014年04月29日 12:27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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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保障华侨合法权益,规范本省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工作,依照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印发的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本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内应当没有户籍或者已经注销户籍的适用本办法。

  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来本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受理;由拟定居地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审核及办理落户手续;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及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本省定居,拟定居地为本省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已在国内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为准;

  (二)拟定居地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三)符合拟定居地户籍管理规定。

  拟定居黑龙江省,其原户籍注销地为外省的,且持有原户籍注销地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以引进人才和资金引进申请定居的华侨,除符合本条(一)至(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拟定居地即可选择华侨现居所所在地,也可按华侨本人意愿选择定居地。

  在国外出生申请回国定居的华侨,除符合本条(一)至(三)项规定外,还应符合拟定居地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回国定居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一式4份(受理机关1份、审核机关2份、审批机关1份),申请人蓝底正面二寸免冠近照8张(贴4张,交4张);

  (二)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者认证的在国外的留居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四)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已在国内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暂居住证明;

  (五)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出入境记录;

  (六)提交出境前被注销的本省所辖派出所户籍档案底册的复印件,加盖现户籍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材料。华侨在国外出生,应当提交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本人在国外的出生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

  (七)拟定居地本人或者投靠亲属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公房凭证;本人原为农业户口,拟回原户籍地定居的,应当提供拟定居地村(居)委会出具同意,并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农村宅基地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或者亲属提供拟定居地生活来源证明(银行15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存款、退休费、养老金等);

  (九)华侨回国定居应本人申请,未成年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委托亲属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亲属关系公证书;

  (十)受理机关确认有必要出具的其它证明;

  上述申请材料需校验正本及核对复印件;如系外文还需有资质部门(包括使领馆)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原件和公证部门的公证书;所需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三、办理程序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填写《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核审批表》一式4份(受理机关1份、审核机关2份、审批机关1份),进行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征询同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申请人户口是否注销、是否符合落户条件;根据情况征询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出入境记录和出入境证件签发等信息。

  第七条 审核机关收到征询函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核审批表》并加盖公章,之后回复受理机关。

  第八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回复的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填写《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核审批表》并加盖公章后,报审批机关。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受理机关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华侨回国定居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填写《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核审批表》并加盖公章。批准华侨回本省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华侨回国来本省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拟定居地公安户籍部门和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落户条件和出入境管理规定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

四、居住证的管理

  第十条 由审批机关将申请人的《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机关,再由受理机关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拟定居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可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于当月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办,并抄送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会同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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