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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办法(试行)

2014年04月29日 12:36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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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印发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我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现行有关侨务法规政策审核认定。

  第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核查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公安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华侨回国定居的办理和落户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华侨申请回皖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在国内连续或累计居住满2个月,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为准;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

  有稳定生活保障是指有一定存款等经济来源证明,或本人在国内有亲属能够解决生活问题。

  (三)在拟定居地有合法固定住所。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拥有房屋产权的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统一安排分配给本人长期居住的住房。

  第七条 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一般应向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来皖创新创业。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区等引进的非我省注销户籍的高层次人才,也可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华侨在境外所生的子女申请回皖定居,应当符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涉侨规定。

  第十条 境外出生的华侨来皖定居,配偶在省内的,应当向配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无配偶或者配偶在省内无户籍的,应向在省内的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省内无直系亲属的,可以向在省内的同胞兄弟姐妹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省内没有配偶、直系亲属和同胞兄弟姐妹的,可向省内祖籍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华侨申请回皖定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回国定居所需材料:

  (一)提交《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填写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交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它有效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四)交验国外居留证明并提交复印件(非中文的需提供有效翻译件),同时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华侨在国外居留的认证或公证原件。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实事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提供原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材料;拟定居地为我省非原户籍注销地的,还应提供拟定居地公安部门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提供稳定生活保障证明;

  (七)提供拟定居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符合以下任何一条即可):

  1、房屋产权为本人所有的,交验房屋产权证并提交复印件;

  2、定居在其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处的,其亲属必须出具愿意为其提供住房的书面担保,交验房屋产权证并提交复印件;

  3、定居在其非直系亲属处的,其亲属必须出具愿意为其提供住房的书面担保并须经过公证处公证,交验房屋产权证并提交复印件;

  4、落户到工作单位统一安排的住所的,工作单位要出具相关证明。

  (八)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近五年出入境记录;

  (九)提交本人2寸正面免冠彩照3张(规格为48/33mm);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1、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委托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2、原为农业户口的申请人拟回原户籍地定居的,应当提供拟定居地村(居)委会、镇(乡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并说明是否同意参与本村利益分配;

  3、华侨在境外所生的子女申请来皖定居,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非中文的还需提供有效翻译件);

  4、申请回国定居的华侨持有的护照与原户口注销证明上登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更正证明;

  5、拟在亲属家定居的,要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直接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征求的意见包括申请人国内户籍注销情况、是否符合落户条件等。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征询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回复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受理单位通知申请人及时补充材料。必要时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请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信息、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等情况。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补充材料时间和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5个工作日内。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直接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同时请市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申请人出入境记录信息、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等情况。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征询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回复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收到市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华侨定居广德、宿松县办理程序,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予以批准,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不予批准的,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并说明理由,由受理单位向申请人做出解释。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申请人及时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到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领取批准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办,并通报省公安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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