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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

2014年04月29日 12:59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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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印发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新疆境内定居,适用本办法。华侨身份的认定,按照《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侨内发[2009]5号)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新疆境内连续居住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

  (二)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以上的收入;

  (三)在拟定居地有合法固定的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关于落户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有效护照及复印件;

  (四)二寸彩色免冠照片;

  (五)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华侨系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其他亲属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六条 县、市(区)级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地、州(市)级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核,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和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七条 县、市(区)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意见,包括:申请人的户籍注销情况;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如不符合落户条件,有哪些不符合落户的情形。如申请人出入境情况存疑,可征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同级外事侨务办公室。

  县、市(区)级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回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上报地州(市)级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八条 地州(市)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建议,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同级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九条 地州(市)级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审核意见上报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地州(市)级外事侨务办公室通知华侨本人或其亲属领取;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在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换发、补发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工作流程同上。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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