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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赃形势不容乐观 从三方面健全追赃分享机制

2017年02月21日 10:55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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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追赃是对资产流失的一种挽救手段,其主要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寻求国际司法合作解决腐败犯罪嫌疑人转移的资金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海外追逃追赃工作,进一步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构建起海外追逃追赃的天罗地网,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坚定政治决心,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为遏制贪污腐败、走私以及洗钱等跨国犯罪行为,国家重拳出击组织各类行动,对抑制腐败堵塞腐败资产流出的途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有必要建立资产分享机制,并进一步与资产所在国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签署资产分享协议。

  境外追赃形势不容乐观

  为了解决是否需要在境外追赃资产的过程中分享犯罪所得资产等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进行了相对客观的规定:“在适当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在依照本条规返还或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还可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目前我国也开始尝试着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展开追赃资产分享的相关工作。据统计,2014年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高达1000人。在“猎狐行动”中,我国从69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达680名。

  我国追逃追赃行动虽然取得了一系列丰厚的成果,但是也不能忽视其中面临的问题。犯罪分子通常都是经过长期的策划和准备,一旦实施外逃,往往非常难以抓捕。很多犯罪分子通过藏匿或者洗钱等方式将资产转移干净,自己在被捕时往往身无分文。这实质上给追逃工作的意义大打折扣,也难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实践当中面对国与国之间的独立司法时,合作往往难以有效开展。

  境外追赃分享制度势在必行

  建立境外追赃分享制度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的司法合作与交流上作出的选择,有助于境外追赃工作的开展。

  在处理追赃资产的相关问题上,最早是《联合国禁毒公约》中提出来的对于犯罪所得的处理办法,一种办法是将犯罪所得收益的全部或者部分奖励或者赠予相关的追赃机构,另外一种办法就是与协助追赃的机构共同分享没收的不合法所得。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资产分享规定,虽然在程序时间以及比例上可能存在着差别,但是其最终的法律都接受了分享这一核心的原则,它也成为国际执法合作的重要依据。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理念上看,我国刑法中明确指出“追赃所查获的资产和收益,一律按照要求上缴国家,个人或机构不得私自处理”,国家对犯罪资产享有所有权,从法理上看这种规定并没有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执行中却有违公平性规定,因为在跨境的司法工作中需要利用境外的司法资源,需要寻求国际合作,而寻求国际合作必然会造成协助国的资源占用情况,协助国并没有义务提供相关帮助,如果将境外追赃资产完全纳入国库就可能影响其他国家参与国际司法合作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与国际司法合作的逐步深化和推进,国家相关部门与部分国家就司法协助和合作方面签订了详细的追赃资产共享的协议,与美国的协议中就提到“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关于资产分享的相关规定将加快我国的国际司法合作进程,促进境外赃款的追回。

  构建境外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三个维度

  首先需要看到,目前我国国内对资产分享的范围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其界定的前提条件是要扣除合理费用部分及无法返还给合法所得者的部分。因此有部分人认为在扣除了费用部分后如果所获资产无法返还给合法的所有者即可视为可分享资产;另外一部分人认为不论有没有找到资产的合法拥有者在扣除了合理费用后都可以进行资产分享。不难看出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资产归还原主的不同时期处置方法的问题,其中收取或扣除合理费用和资产返还前置的问题是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首先扣除合理费用中的“合理费用”是如何定义的呢?

  按照相关法律公约认为,合理费用是指案件审理者根据审理请求和合法的审理程序进行调查审核与定罪等相关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相关经费,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有明确的用途。根据以往的适用情形,如果扣除后置分享,对于被请求国而言,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并不能实现精准计算,特别是参与协助的国家众多,并且缺少明确的先后顺序。目前我国在妥善处理扣除与分享关系的基础上灵活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合作,比如在处理某一个国家的司法协助时采用扣除后置的方法,保证我国的切身利益。当与多个国家进行司法合作时则采取扣除前置的方法,收取合理的费用同时能做到资产合理化分享,保障共同的利益。

  其次,分享比例的确定一般是依据犯罪资产没收国的国内法。大部分国家国内法都是以贡献程度来决定分享比例的。当然,也可以当事国之间进行协商确定分享比例。尽管美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规定资产分享及比例事项由资产没收国国内法决定,但是在打击国际犯罪的合作情况下,没收国独享犯罪资产不仅不利于与其他国家加强合作,而且也有悖于道义,所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框架下的资产分享应当由当事国协商决定,在不能返还没收被转移犯罪资产的情况下,资产流出国和资产没收国应当根据贡献程度协商分享比例。分享比例由贡献程度决定较为合理。但是贡献程度是一个不可确定的衡量标准,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分享比例应该保证公平性原则,要能够根据双方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的贡献大小来确定。

  再次,根据相关规定,分享的程序包含的主要步骤分别为:相关请求的提出、审查以及后来的执行以及监督。对于分享请求的审查应规定一定的期限,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对请求国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分享以及最后的分享比例;按照外交或者司法途径接受的分享请求,应由分享决策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分享,应当由司法部下设的没收资产管理局通过被没收犯罪资产账户进行分享资产的移交。

  在我国的境外资产追赃中可能会寻求法院等司法机关对相关资产进行冻结,但是这必然会牵涉到被请求国的国家经济利益,为了能够提高被请求国的积极主动性,必要时可以对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个费用也需要有相关部门建立的专项基金支付,无论是来源还是支付程序上都要符合一定的规定。在资产分享中的时间也是应该在相关的法院判决时候才能够执行分享,分享的过程也应该严格按照已经协商好的协议进行。

  (作者:张云霄 王高迪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编辑:张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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