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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破产撤销权案件

2015年05月27日 09:01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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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贺宝健(点击打开链接)

  说明:A公司系侨商投资企业,贺宝健、杨金祥律师是该侨商法律顾问;贺律师为本案中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律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6日,注册资本为1882763美元,实收资本为1882763美元,法定代表人方XX,住所在浙江省湖州市甲县,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2012年3月31日,甲县人民法院公告称:本院根据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2年2月13日裁定受理浙江J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2年2月13日指定了浙江J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因浙江J家具有限公司、浙江Q家具有限公司、浙江Y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经浙江J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裁定浙江Q家具有限公司、浙江Y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J家具有限公司合并破产。

  A公司是被裁定破产公司的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

  1.A公司为Y公司2011年6月2日向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

  2011年6月2日,贷款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Y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A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8日,债权人(抵押权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Q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为上述4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A公司为Y公司2011年9月20日向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400万元银行承兑担保。

  2011年9月20日,承兑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申请人Y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柒拾伍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为600万元;A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A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债权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A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总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600万元=担保金额400万元)。

  2011年12月8日,债权人(抵押权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Q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

  J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后,以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撤销权纠纷之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债权人(抵押权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Q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Y公司因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产生的债权在先,之后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Q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明显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该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应予撤销。Y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该行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没有故意减损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不当行为,非阻却撤销权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浙江Q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为浙江Y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有800万元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一审判决后,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1.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起算问题。本案证据反映,涉案争议的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甲法院裁定受理Q公司、Y公司与J公司合并破产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涵盖期间应当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向前推一年。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的财产抵押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案件材料反映,争议的财产抵押物系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关联部门即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Y公司的融资借款,与Q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完全一致,该登记的抵押物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了发生几种情形,无需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载明:本合同所称“本行(社),是指B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属营业部、信用社(支行)。” 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一级独立企业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非独立核算,人、财、物均由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的行为由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承担责任。虽然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但系同一的民事主体无疑。对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Y公司的融资借款,与Q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可溯及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与Q公司之间其后发生的融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辩称,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同一和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分析,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次抵押行为,并非是新的抵押行为,而是延续性抵押行为,尚不完全符合破产法列举的属应予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处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予以采纳。鉴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如何操作,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对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和实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J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1.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涵盖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根据该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涵盖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从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裁定往前推一年。

  2.关于主观恶意是否是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从该条的表述上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是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体现出对存在着明显的故意减损破产财产的目的、对大部分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的处置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是事先就存在着恶意的处置财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是对债的保全撤销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交易相对人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即使该对价明显不合理,也要求相对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即强调了相对人的恶意。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虽然破产撤销权同合同法的债权保全撤销权有所区别,但在破产法没有对破产撤销权是否有主观要件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七十四条适用。

  据此,主观恶意应当是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3.关于是否可以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补缺,以此探究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交易习惯的认定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当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表述探究真实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探究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据此,交易习惯可以对合同补缺,以此探究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行业内的通常做法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经常性做法可以成为交易习惯。

  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仅根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即认定该抵押明显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该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撤销,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欠妥。

  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存在着先后关系,但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签订时间存在着先后关系,即可直接推定“该抵押明显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属于“明显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恶意,应当在尽量探究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加以判断。本案中,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根据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同Y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时,是存在着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的。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二审中均辩称其发放上述贷款时,是有财产担保的,且该担保物已经抵押给B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是因担保物的价值上涨,才同意增加贷款额度的,其是一直控制着抵押物的,其同Q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延续性抵押,并非是新设抵押行为。

  同时,主观恶意应当是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据此,一审判决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二审判决对其予以撤销并驳回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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