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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年经典案例-律师深究细查 无罪辩护胜诉

2016年04月21日 11:55 来源:中国侨网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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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张盈、孙国宾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逮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0年3月24日,指控被告犯走私废物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在明知涉案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境的违禁物品的情况下,指使员工采取隐瞒进口货物真实情况的手段,将国家禁止进口的16批危险固体废物“阴极射线管(CRT)碎玻璃”以“废碎玻璃块料”的名称申领进料加工手册,并在天津海关责令其对上述货物予以退运的情况下,又指使公司员工在境内清洗后销往国外。

  二、办理经过及结果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张盈主任自接受案件委托后,深知本案的复杂性和影响力,立即组成律师团队对本案进行了专案研究。最终,确立了以下几个案件焦点问题:1.被告人实际进口的货物,在客观上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2.被告人是否将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瞒报行为;3.涉案货物在规章、文件等规定方面是否已被明确界定为国家禁止的货物;4.在海关责令退运的情况下,被告人将涉案的16批货物如何处置。最终法院认为,该案件证与证之间、供与证之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被告人犯有走私废物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经天津市检察院审查,最终作出撤回抗诉决定。至此,本案终结。

  三、案例分析

  在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的前提下,我们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案件涉及物品的性质及公诉人提交证据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1.走私废物罪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进口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而被告人对此并不明知,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依据承办律师掌握的事实,首先被告人经大港区经贸委同意、天津经济委员会认定、天津市环保局颁发许可证,具有加工、回收CRT碎玻璃的资质。

  其次被告人所属公司,曾在2003年,就国家是否允许进口CRT碎玻璃的问题向河南省信阳市环保局进行过咨询和请示。得到的回复是:玻壳玻璃不是违禁物品。最后被告人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隐瞒”货物真名、“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在涉案的16批货物进口期间,被告人在申报《加工手册》、填写《报关单》、《采购合同》质量保质描述环节,都对进口货物进行了如实表述。

  2.被告人实际进口的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被告人进口的CRT碎玻璃是在国外经处理的可利用再生资源,它与废机电产品(显示器、电视机)的砸碎件、破碎件、拆散件、零部件有本质区别。其次被告人在进口涉案货物期间,海关答复被告人可以将CRT碎玻璃归类到“7001000000废碎玻璃及玻璃块料”税号内。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八部委于2005年下发134号公告规定,“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上述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现行规定在批准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因此,本案涉及进口货物属于134号文件规定的“允许经营到批准有效期内”的情形。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才明令禁止的《固体废物目录》不能约束2005年被告实际进口的货物,被告人胡某不存在起诉书中“隐瞒”真名、“逃避海关监管”的指控行为。

  3.公诉机关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研究所于2006年3月2日出具的《进口物品特性鉴别报告》(下称鉴别报告)认定被告人犯罪,存在重大问题。

  经办案律师调查取证,出具《鉴别报告》的部门是在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部门2008年1月22日才具备鉴别资质,此前出具的鉴别报告,应属无效。

  4.起诉书以被告人将海关责令退运后的物品进行清洗、加工行为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因在被告人进口期间,CRT碎玻璃是允许进口的,故海关做出对涉案货物的扣押和退运决定是错误的。自海关做出错误的责令退运处理决定后,被告人将所有的破损货物重新包装退运到第三国,并最终得到海关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在退运过程中存在“加工、清洗”的行为,但海关正常通关行为,证明了所谓的“加工、清洗”行为已经得到海关的认可。

  被告人申办《加工手册》、进行报关时,如实填写了进口货物名称为CRT碎玻璃,但海关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当时在办理业务时,没有注意到在质量保证条款中有CRT字样,说明了海关并没认真履行审查义务。

  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进出口CRT碎玻璃共达数千吨,也是完全按照正常手续在海关的监管之下进出于天津港。

  5.本案起诉书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走私固体废物罪

  根据本案的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的证人均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提供的证言不应被本案采用。

  综上五点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

【编辑: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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