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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资企业遭供电公司追收电费 律师助解合同纠纷

2016年05月09日 11:03 来源:中国侨网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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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徐军 [点击查看律师简介]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日,国网福建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与AB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AB铝业”)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9月10日,供电公司认为AB铝业计收电费方式违反规定,向AB铝业发出《关于AB铝业用电基本电费相关问题的函》,追收电费2944980元。2012年10月15日,AB铝业复函供电公司同意按函内要求重新签订供电协议书与营销合同。

  AB铝业律师一审代理思路:1、供电公司向AB铝业追收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无缴纳上述两项电费的有关约定,且供电公司也未事先告知AB铝业协商签订变更协议,AB铝业也从未认可供电公司的上述费用收取方式。2、AB铝业的回函仅仅是同意与供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没有承认供电公司诉请的事实。3、AB铝业没有违约,供电公司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供电公司、AB铝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供电公司诉请AB铝业支付电费2944980元,具有依据,予以支持。供电公司诉请AB铝业支付上诉电费的违约金,因该笔追补电费是按原约定的电费计收标准无效重新计算产生的,事先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供电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AB铝业支付供电公司2944980元。2、驳回供电公司其他诉求。

  AB铝业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徐军律师曾任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行规定,徐军律师不能担任本案二审阶段的出庭律师。徐军律师负责制定本案二审阶段的诉讼策略及诉讼思路,本案二审阶段出庭律师为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金麟律师。

  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约双方应实际遵行;且订约双方也实际履行,供电公司诉请于约无据,不予支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驳回国网福建某供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结。

  二、办案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1、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否有效?2、AB铝业公司是否应当补交电费294.498万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徐军律师制定的诉讼思路及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简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压供用电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销售电价管理暂行方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而,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仅约定了电费的计算方式,即约定了电费可根据变压器容量计收或者根据最大需量计收,并没有规定不能低于变压器容量计收电费。因此,上述法律条文并非针对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按照变压器容量计算电费,另一方面又根据供电公司按最大需量计收电费,判令AB铝业支付电费2944980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系格式合同,并非与AB铝业公司协商议定,无效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AB铝业为用电企业,对方当事人供电公司为供电企业。在供电合同交易过程中,供电公司为强势一方,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也为供电公司提供。供电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负有审查格式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义务。在AB铝业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实际履行了达数年之久后,供电公司要求AB铝业承担因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过低而补交电费的责任为显失公平,违背了基本的契约精神。一审法院认定约定无效,却未明确书面认定由哪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即判定AB铝业承担补交电费责任显然不合理。

  三、AB铝业的回函仅是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并非承认供电公司诉请的事实:供电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AB铝业发出《关于AB铝业用电基本电费相关问题的函》,其中告知AB铝业应追收基本电费及今后收费方式进行调整。而2012年10月15日,AB铝业向供电公司发出《南铝用电基本电费相关问题的回函》,其中“我司同意按函内要求重新与贵司签订供电协议与营销合同”表明了,AB铝业仅是同意与供电公司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非承认供电公司的变更要求。

  四、供电公司要求AB铝业补交电费294.498万缺乏事实依据: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要求AB铝业补交电费。然而,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却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B铝业的变压器处于热备用状态,一审法院关于AB铝业需补交电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采信了律师二审的代理观点,认定事实上双方实际履行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AB铝业也已如约按照合同标准缴纳电费达五年之久,供电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异议,现供电公司以合同计收标准过低为由要求AB铝业补交电费于约无据。二审法院完全采信了AB铝业的上诉观点,认定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供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编辑: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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