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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企遭董事串通损害利益 律师巧妙策划维权方案

2016年05月18日 08:33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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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詹礼愿[点击查看律师简介]

  一、案情简介

  1992年8月,香港L公司(原告)与广州D公司签订《番禺市D公司与香港L公司合作经营番禺L公司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为“番禺L公司”,简称该合同书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D公司以不作价不计入注册资本的形式提供土地24.0亩(16000㎡),负责填土,填土高度在原农田标高0.8米,并平整一次;1500KVA负荷报装及购置变压器;日用水1500立方包装费及敷设水管到厂门口,排污设施和本合同第十六条(一)服务作为合作条件;香港L公司出资港币7899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基建基金,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流动基金的方式合作经营番禺L公司。

  番禺L公司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责任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代最高权利机构,其职权其中包括决定聘任、罢免总经理、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审定合作企业打算与其他经济实体签订属于合作企业的重要业务协议及文件,以及其它重大事情等;董事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D公司委派二名,原告委派三名,董事长由原告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D公司人员担任;董事长是合作企业等法定代表,董事长因事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作企业,董事会可授权总经理代表合作企业,对授权以内的对外洽谈业务、签署文件。

  香港L公司委派梁某、李某、叶某,D公司委派董事为何某、梁某某,组成了番禺L公司的董事会,其中梁某为法定代表人,但后来,由于梁某和李某转让了各自在香港L公司股份。实际上仅有叶某代表香港L公司利益和真实意愿,负责合作企业番禺L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负责公司财务管理。

  自2011年年初,合作企业番禺L公司另外四名董事梁某、何某、李某、梁某某串通损害香港L公司及合作企业的利益。先是作出董事会决议将代表香港L公司利益和意愿的叶某的经营管理权及财务权予以剥夺,并将叶某逐离番禺L公司,叶某此时只能无奈先返回香港L公司再寻求救济办法。此时,梁某、何某、李某、梁某某四人,故意通过公证邮寄送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送达地址竟为番禺L公司),恶意利用送达地址及时间差问题,制造L公司指派的董事叶某不到会的假象,然后在公证处进行临时股东会会议,以视为叶某弃权的手段,将包括D公司作为出资对价的中方土地在内的番禺L公司全部资产低价出售,将L公司资产全部被掏空,导致香港L公司损失惨重。

  二、巧妙为侨商策划维权方案

  面对此情况,香港L公司于2012年开始即进行维权行动,先后向国侨办与广东省侨办投诉反映,亦尝试过提起行政诉讼否定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等一系列的民事诉讼,但效果甚微,要么被判败诉,要么被以各种理由导致案件休眠。百般无奈之际,香港L公司通过广东省侨务工作办公室找到广东为侨资服务律师团团长詹礼愿律师。

  詹礼愿律师认真听取了香港L公司工作人员的案情介绍后,根据多年以来为侨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当时即向香港L公司提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及通用的《合作经营企业章程》,中方作为合作出资的土地,在合作期限结束后,是需要返还中方合作方的,而且根据中方的名称,应该是国有企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现中方作为出资的土地被处分,不但合作企业利益被损问题,还存在合作期满后被诉返还土地的责任风险。经认真审阅香港L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果然不出预判,律师发现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合作企业宣传解散时,参照《合资法实施条例》103-108条规定进行清算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香港L公司)全面负责与甲方(D公司)无关。甲方(D公司)投入的土地以及土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归甲方(D公司)所有。在清偿债务后,合作企业其余剩余财产归乙方(香港L公司)所有。”

  根据案件上述情况,詹礼愿律师经过综合分析策划后,向香港L公司提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争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规定,向该委提出合同条款解释之诉,请求裁决认定:“D公司作为中方合作方依据合同第十二条投资的土地及其上盖建筑物等不动产,在合作期内不得对合同外第三人转让”的仲裁方案,并分析该方案的好处:胜诉可依据该生效裁决书,要求认定对外转让合作土地的买卖合同无效,以收回合作土地,维护合作企业及香港L公司自身的利益;若败诉,即可以免除合作企业及香港L公司在合作期满后被追诉要求返还土地的法律风险。这实为一场无论胜败都有收获的策划方案。

  上述仲裁方案,得到香港L公司的认可后,根据香港L公司的授权以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詹礼愿律师于2015年5月2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以香港L公司作为申请人,以D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同时将合作企业作为第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案件,要求解释认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番禺励业漂染有限公司总合同书》约束下,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中方合作方依据合同第十二条投资的土地及其上盖建筑物等不动产,在合作期内不得对合同外第三人转让”。

  三、裁决结果

  案件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D公司为维护某种隐含关系而确保处分合作土地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一直强调其作为出资的土地不用在合作结束清算时予以返还。詹礼愿律师作为申请人香港L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即向仲裁庭释明申请方提起仲裁的目的,以及在D公司自行主张不要返还合作土地的情况下,亦同意在合作企业清算时无需将中方作为出资对价的土地返还D公司。经过开庭审理听取双方意见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4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香港L公司的诉讼请,裁决解释认定“被申请人一作为中方合作方依据合同第十二条投资的土地及其上盖建筑物等不动产,在合作期内不得对合同外第三人转让。”同时,在事实查明处对“D公司确认在合作期限届满,合作企业清算时无需将合作土地返还D公司”的内容予以明确。

  四、维权效果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1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及事实认定,香港L公司不但在合作期限届满进行合作企业清算时不用将土地返还D公司,而且该土地不得在合作期间内对外第三人转让亦得到仲裁委的认定,该土地被低价转让的合同效力将归于无效。根据詹礼愿律师策划方案提起的仲裁案件的两个目的均得到实现,香港L公司减少的直接损失将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取得土地不得对合作外第三方转让的生效裁决文书后,无疑为香港L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增添强有力的依据,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香港L公司即可再挽回人民币15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詹礼愿律师提出的诉讼方案,一方面从实体上否定了中方董事代表与不代表香港L公司真实意愿的名义董事代表相互串通,企图以时间差手段制造香港L公司代表叶某不按时参加董事会视为弃权的目的,实体上否定了在合作期间内对合同土地对外转让的土地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中方公司力保买卖合同效力的心态,获得中方公司确认在合作期满后无需返还土地的承诺,并得到仲裁委于裁决书上予以记录。本次维权行动为侨商保护或减少损失达4500万元。

【编辑: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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