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尼华侨子女房产继承纠纷案(2)

2017年05月25日 16:22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字号:

  五、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陈某兰、陈某英享有乌山路76号房产(下称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利,系合法共有人。

  (二)、两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系合法且必要的。

  1、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合理合法。

  2、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基于当时情况是必要的。

  (三)、两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实质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主张用于计算损失数额的基数(71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实际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金煌于1988年4月13日出具赠与声明书,将上述房产赠与陈某福、陈某金所有,该声明书经新加坡高级专员公署认证,合法有效,可据以认定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虽然陈金煌的妻子姚宝妹未在该赠与声明书上签字盖章,但在1988年5月19日陈金煌发给福州市中国银行华侨服务部黄友钦的信函上加盖有陈金煌与姚宝妹两人的私章,因两枚私章预留给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市支行的印鉴片中印章一致,故可确认信函上两枚私章的真实性,认定姚宝妹对信函中将房产“无条件换至我儿子陈某金、陈某福贰人名下所有……”的内容已予认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赠与诉争房产的行为系陈金煌、姚宝妹夫妇真是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兰、陈某英否认信函上姚宝妹私章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兰、陈某英未能证实赠与行为发生时赠与人的精神状态,其主张赠与函件作出时陈金煌已神志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才信。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兰、陈某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陈某福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认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法律行为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法律行为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法律行为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享有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正确的。

  关于陈某兰、陈某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一审证据《一致声明与委托书》、《遗产继承权说明书》以及二审证据1951年12月25日《证明书》均可证明陈某兰、陈某英系陈金煌夫妇的子女,原审判决对此作了具体详实的分析认定,可确认陈某兰、陈某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遗产继承权说明书》系印尼当地公证事务所公正员根据当事人出示的文件包括各当事人有效的出生证书对各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作出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境外证据证明手续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其所依据的材料扎实故可确认其真实性,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福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福继承陈某金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陈某金1993年去世后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母亲姚宝妹和女儿陈爱莉继承,而1996年姚宝妹去世后其基于上述继承所得的诉争房产的权属部分依法应由其10个子女中健在的子女及已去世的子女的直系血亲继承,因此,上诉人陈某福基于(2002)榕公证内民字第4265号继承权证明书中错误的事实而继承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部分房产,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福继承陈某金房产的因侵犯其他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权利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福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再审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两被申请人均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并提供了充分、全面的证据加以印证。

  1、被申请人陈某兰系陈金煌夫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陈某英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显属为达不法目的的诽谤。

  八、再审情况及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兰、陈某英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陈金煌与陈某福的房产赠与行为无效,及确认陈某福继承陈某金名下房产的行为无效,其中并不涉及财产给付的内容,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因此,陈某福本案涉案标的超过800万元以上,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没有事实依据。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100号民事裁定并未否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仅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无论支持与否均应采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而非采用裁定形式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故该按一审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房产为陈某福与陈某金共有,陈某金于1993年过世后,其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依法应由包括其母亲姚宝妹、其女陈爱莉在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姚宝妹于1996年去世,其所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可由姚宝妹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金虽先于姚宝妹死亡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可由其女陈爱莉代位继承。因此,陈某福将诉争房产产权办理至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陈瑞明、陈玉华、陈某英三人虽表示放弃继承,但陈某兰、陈某英提供的《一致声明与委托书》,载明陈爱莉等人委托陈某兰、陈某英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可以认定陈某兰、陈某英的诉请符合并代表了陈爱莉等人的意愿,故一、二审判决陈某福基于继承取得陈某金在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乌山路76号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福的再审申请。

  九、对本案的分析

  (一)关于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本案中所涉及的继承财产有陈金煌与姚妹珠的财产,与原告陈某兰,陈某英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原告陈某兰、陈某英请求确认陈金煌与陈某福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陈某福基于继承取得的陈某金的房产份额是有合法有效

  陈某福将诉争房产产权办理至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陈瑞明、陈玉华、陈某英三人虽表示放弃继承,但陈某兰、陈某英提供的《一致声明与委托书》,载明陈爱莉等人委托陈某兰、陈某英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可以认定陈某兰、陈某英的诉请符合并代表了陈爱莉等人的意愿,因此陈某福基于继承陈某金的房产的行为,因侵犯其他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权利而无效。

【责任编辑:马莹莹】
中国侨网微信公众号入口
网站介绍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供稿信箱 | 版权声明 | 招聘启事

中国侨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和建立镜像 [京ICP备05004340号-12 ] [京公网安备:110102001262]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8315039 举报邮箱:huaren@chinanews.com.cn

Copyright©2003-2024 chinaq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关注侨网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