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鼓励外商投资有关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重点领域 1、鼓励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可经营与此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也可以BOT、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照合理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凡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投资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在一定时期内由财政返还所得税;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他营业收入,经批准,由财政部门在投资期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事棚户区、老城区的改造建设和经济实用房的开发建设,享受国内企业同等待遇。 2、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 外商包片、租赁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其土地租赁使用期享受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外商投资“两高一优”农业种植、畜禽养殖和海淡水养殖项目,其产品销售区域不予限制。外商投资的农业综合开发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农副产品加工出口企业,自正式投产之日起2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返还。青岛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引进国外先进农作物等新产品及关键技术设备。 3、鼓励利用外资嫁接改造 选择大中型企业,由国际大企业、财团承包或租赁经营。选择中小型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在境内外公开出售、出租或转让。外商承包、租赁、收购青岛市中小企业的,比照内资企业的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4、鼓励投资服务贸易领域 鼓励更多的外资银行来青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同时积极鼓励设立中外合资、合作旅行社。 5、鼓励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凡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转作再投资,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享受现有优惠政策。新增投资相当于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部分,视同再投资,由财政予以返还其已经所得税的40%,“二类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返还100%。待该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转作再投资时,属非“二类企业”的,再返还其已经缴所得税款的30%。 6、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适度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自产产品内销市场。新设立的企业,凡投资“鼓励类”项目,经批准,其产品内销比例可自定;已设立的企业,凡被认定为“二类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或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并已形成生产能力的生产性项目,经批准,可对原合同、章程规定的产品内销比例予以调整。 统一有关服务收费标准。外商在青岛市住宿、就餐、购物置业、子女就学、旅游景点的门票,与青岛市居民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 (1)减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①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以下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③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减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设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4)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按10%缴纳所得税。 (8)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9)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含10年)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2、流转税 1994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有关规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1)1999年1月1日起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7%,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上述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与其法定的增值税税率相一致;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3%;有机、无机化工原料,涂、染、颜料,橡胶制品玩具及运动产品,塑料制品、旅行用品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原适用6%的出口退税率的商品统一提高到9%;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统一提高到5%。 其他出口货物仍执行现行的出口退税率。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2)外商投资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加工产品出口离境,可以退(免)原材料在国内已征税款。 3、海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政策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内容如下: 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属加工贸易方式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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