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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华侨捐赠使用管理办法

2015年09月24日 15:13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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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省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区)或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区)或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所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侨办审批。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成立捐赠财产监理使用委员会,成员应由省和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监理会职责:⑴确保捐赠完全用于公益事业项目;(2)审查捐助财产使用全部情况。(3)审查捐助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工程造价预决算方案、施工单位资格及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受赠人应当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向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并由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捐赠财产监理使用委员会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和监理使用委员会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受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六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立碑纪念的,报省侨务办公室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全省侨务系统内施行。

【编辑: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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