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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遭遇建筑工程欠款连环案 律师紧急助追讨(2)

2016年05月25日 14:22 来源:中国侨网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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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律师高效、高质的代理工作,使得法院对本案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经过反复分析论证,最终接受了律师的执行异议意见,将案件由院长提起再审,且中止了执行程序,至此,律师的代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此时此刻,我们也深知摆在我们面前的将是更大的挑战,因为本案是再审案件,要想翻案难上加难,但我们的终极目标就是扭转乾坤,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二)再审

  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在作出维权声明(虽然我们认为A有限公司不应该作为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出于对法院的信任和尊重,本着维权的态度参加本次庭审活动)后进行了答辩。我们在答辩中称:由于A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原审程序的诉讼当事人,也不应是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更不是再审程序的申请人,因此,A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参与到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来,如果B有限公司认为A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另案起诉,围绕以上主要代理观点我们进行了充分翔实的论证。

  首先,我们提出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原审范围进行,不允许逾越原审的诉讼范围,更不允许以变更诉状的方式变更原审当事人,其法律和理论依据如下:

  1、从诉讼程序上讲,原告B有限公司不应重新提交民事起诉书,不能变更原有民事起诉书中的当事人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由上级法院或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的案件,应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由此可见,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原审范围进行,其中应当既包括围绕着原审当事人进行审理,也包括围绕着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坚决不允许再审程序变更当事人或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第3项和第33条第1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分析,只有在原审中存在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参与到再审程序中来,否则,不能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从而说明,A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

  其次,在民事再审的案件中,如果发现诉讼主体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本案原告B有限公司起诉时,错误地将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C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明显属于选择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3条第1款第4项,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如果“诉讼主体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基于此,B有限公司应承担因其选择诉讼主体错误而带来的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以上是我们对于程序问题所作出的答辩,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另案处理,即B有限公司另案起诉A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也并不能成立,因为仅就本案来说B有限公司起诉C公司时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更何况其另诉,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另据建设部文件规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借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依据B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应当在收到B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审核的2个月内审核,而B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于提交结算文件审核的2个月后要求C公司给付工程款,由此可见,结算文件审核期满之次日应当为C公司的“应付款之日”,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因此B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B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10621元,而该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另案二中院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00年4月作出的涉诉工程鉴定造价3070621元减去C公司的乙付款1160000元,鉴于此,B有限公司认可2000年4月涉诉工程造价已有结论,因此B有限公司提出的涉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未明确、诉讼时效起点点不能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3、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并结合B有限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等客观事实,故B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由此所导致的败诉结果。

  庭审中,B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进行抗辩,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对此,本律师认为,根据本规定第23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由于本规定是在2008年9月1日施行的,而本案是在此之前终结审理的,因此本案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况且依据本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C公司因已经不存在而没有出庭,B有限公司因不是一审当事人而不可能出庭进行抗辩,可见,并不是当事人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被剥夺了抗辩的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充分地说明该条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

  三、案件结果

  关于诉讼时效,本律师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有法定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但目前法院对于适用诉讼时效的审判精神是“从宽”,即从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出发,如果欠款事实存在,尤其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了劳务,而另一方单纯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会酌情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正是由于承办律师对案情的准确把握,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加之其极高度的责任心、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灵活的办案方式,使得案件反败为胜,A有限公司由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转为一、二审胜诉,法院返还了全部的执行款260万元。A有限公司领导喜悦之情溢于言表,因为对于A有限公司来讲,再审改判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本案,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胜诉为妥善解决公司收购后的类似问题提供了判例依据。

【编辑: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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