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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抽逃出资 律师助追回欠款260万元

2016年05月09日 11:24 来源:中国侨网 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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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丁振海 [点击查看丁振海律师简介]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某特种石油公司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黄某多次催要,石油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该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油公司按期偿还委托黄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石油公司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度中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黄某发现石油公司股东王某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石油公司成立时王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但黄某申请法院调取石油公司财务账目发现,股东王某在2012年11月30日经过公司出资验资后,即将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但于次日将其中的300万元转入王某的个人账户。黄某认为王某的行为具有抽逃资金嫌疑,因此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王某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石油公司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办理情况

  本律师在接受当事人黄某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工商档案及财务账目等证据。在庭审时,通过搜集的证据并结合《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反驳王某关于3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是其向公司借款的观点,最终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股东王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石油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责任。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股东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将出资投入公司,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非法定事由股东不能抽回,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修改后,尽管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不再需要验资,也没有最低出资数额要求,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因为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因此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有多高,反正不用缴纳,就随便认缴,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在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对外债务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仍构成虚假出资,在此情况下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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