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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一村干部擅自在林区挖路 获刑八个月

2017年02月09日 13:32   来源:青田侨报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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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干部设法修路造路,本应是件好事。而我县(青田)一名村干部却因擅自挖路,受了刑罚。日前,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

  被告人徐某系我县一小山村的村干部,所在村地处偏僻,交通不便,但林木郁郁葱葱,非常茂盛。都说“靠山吃山”,2014年12月,徐某获知有村民想将山中的林木砍伐出卖,其联系相关村民并从村民处买来山中的林木,后又转卖给涉案的另外两位被告人(叶某、王某),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由于砍伐时间紧,需要砍伐的林木又在崇山峻岭中,山路崎岖,如何将林木运出去成了一个难题。徐某与叶某、王某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之初,就把这个作为交易谈判的重点,当时双方约定:林木运输的便道由叶某、王某自行负责建造,便道所需的林地和林木政策处理由徐某负责。

  按照该协议约定,建造林区道路本与徐某没有什么关系,而且运输林木除了建造道路之外,亦可通过拉钢索运输。然而,就在这个时刻,徐某动了一个私心,因为这个私心让他走上了犯罪道路。原来,徐某想在山林中开发一个油茶种植基地,需要一条能通车的林区道路。为了能让林木顺利运出以及为后续开发种植油茶作准备,徐某与叶某、王某商议,准备在林区建造一条道路,而叶某、王某考虑到拉钢索运输林木的成本较高,于是三人商定:由叶某、王某共同出资15万元用于建造林区道路,由徐某具体负责建造,建造的道路便于运输林木,并保证林木能顺利运出。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三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沿着原先的山路擅自开挖了一条林区道路及三条便于运输林木的支路。经鉴定,涉案的林区道路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0326公顷(30.5亩)。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叶某、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情况下,在林地内私自挖路,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徐某等人挖路时覆盖的部分老路面积是否核减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老路是早年间村民因生产通行所需而形成的山间道路,现因交通环境发生变化、村民搬迁等因素,行人减少,原山间道路已逐渐恢复植被,而徐某等人的挖路行为直接破坏并改变林地的状态和用途。因此,原老路的面积不予核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此情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某负责道路规划、现场指挥及村民的沟通衔接,作用较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王某虽为造路出资,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能将林木顺利运出,并节省开支,虽建造道路的当前受益人系叶某、王某,但选择造路亦非运输林木的唯一方法,而徐某造路除了让叶某、王某能运输林木外,亦为后续开发种植油茶而作准备。因此,叶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叶某、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经办法官表示,本案三被告人,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也未经合理规划,为了个人利益,擅自在林区挖路,破坏并改变林地的状态和用途,造成林地面积大量毁坏,且占用林地的面积达30.5亩,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罚。该类犯罪严重破坏了我们赖于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资源,应从重处罚。但考虑三被告人开挖的道路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但无论量刑是轻?是重?对于三被告人而言,教训是非常深刻的。(章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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