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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公布 明年起施行

2016年12月06日 10:07   来源:泉州网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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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日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于2016年8月26日经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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