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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公布 明年起施行(2)

2016年12月06日 10:07   来源:泉州网   参与互动参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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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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